葡萄酒標簽不符 遼寧樂天超市被判10倍賠償
李先生從(化名)遼寧樂天超市有限公司沈陽于洪店購買了3種13瓶進口葡萄酒共花費了2298元然而酒拿回家后李先生卻發現有問題產品標簽中二氧化硫未標注含量認為商家銷售了不符合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產品李先生將樂天告上法院要求退還2298元貨款并予以十倍賠償22980元
一審法院判決支持了李先生的訴求樂天不服提起上訴遼寧樂天超市有限公司認為李先生并沒有受到損害其并非法律意義上的消費者請求駁回原告訴求
沈陽市中級法院審理認為樂天所銷兩種葡萄酒標簽均未標注二氧化硫具體含量構成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食品的行為依據《最高法關于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3條的規定生產者銷售者以購買者明知食品藥品為由抗辯的法院不予支持據此沈陽中院作出終審裁定駁回上訴維持一審退還貨款并十倍賠償的判決
進口紅酒未標注二氧化硫含量消費者索賠
一審法院查明2016年9月14日原告李先生在遼寧樂天超市有限公司沈陽于洪店購買了3種進口葡萄酒共計花費2298元
李先生購買的三種酒一個是阿特蒙莊園干紅葡萄酒750ml原產國法國生產日期2015年7月15日標簽系重復加貼其標簽上注明原料葡萄汁二氧化硫(微量)儲藏條件避光保存臥放每瓶146元共計3瓶合計人民幣438元
第二種酒是奧哈莉甜白葡萄酒750ml原產國法國生產日期2015年4月20日標簽上注明原料葡萄汁二氧化硫(微量)儲藏條件避光保存臥放每瓶216元共計5瓶合計人民幣1080元
還有一種酒是神樹黑標干紅葡萄酒750ml原產國智利生產日期2014年9月22日標簽系重復加貼標簽上注明原料葡萄汁二氧化硫(微量)儲藏條件避光保存臥放每瓶156元共計5瓶合計人民幣780元
李先生認為遼寧樂天超市有限公司沈陽于洪店銷售的葡萄酒存在兩個方面的問題一是標簽沒有標注二氧化硫含量二是標簽上貯存條件的表述不符合規定構成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應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的規定應予以退貨退款并十倍賠償
因此李先生以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產品為由將遼寧樂天超市有限公司沈陽于洪店遼寧樂天超市有限公司告上法院要求二被告退還貨款2298元并給予10倍賠償22980元同時承擔通訊費交通費共計500元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對此遼寧樂天超市有限公司沈陽于洪店遼寧樂天超市有限公司予以否認
葡萄酒標簽不符標準 應10倍賠償
一審法院查理認為本案有兩個焦點問題一是標準成分標注問題二是貯存標注問題
《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預包裝食品標簽通則》(GB7718-2011)規定如果在食品的標簽上特別強調一種或多種配料或成分的含量較低或無時應標示所強調配料或成分在成品中的含量
根據《預包裝食品標簽通則》(GB7718-2011)和《發酵酒及其配制酒》(GB2758-2012)及其實施時間的規定允許使用了食品添加劑二氧化硫的葡萄酒在2013年8月1日前生產的在標簽中標示為二氧化硫或微量二氧化硫2013年8月1日以后生產進口的使用食品添加劑二氧化硫的葡萄酒應當標示為二氧化硫或標示為微量二氧化硫及含量
法院認為2013年8月1日以后生產的葡萄酒可以標示為二氧化硫也可以標示為微量二氧化硫但標示為微量二氧化硫的還必須標示其具體含量
本案中原告買的三種葡萄酒的生產日期均為2013年8月1日之后按照上述規定在添加微量二氧化硫的情況下標簽必須標注二氧化硫的具體含量但兩種葡萄酒標簽均未標注具體含量因此構成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食品的違法行為遼寧樂天超市有限公司沈陽于洪店遼寧樂天超市有限公司依法應承擔退還貨款賠償原告十倍貨款損失的懲罰性賠償責任
對于原告的第二項關于葡萄酒貯存條件的表述法院認為涉案商品貯存方式表述為請避免置于高溫處避光保存符合要求
據此沈陽市于洪區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原告將所購13瓶葡萄酒返還給超市同時遼寧樂天超市有限公司沈陽于洪店返還原告貨款2298元兩被告共同賠償原告22980元案件受理費由兩被告共同承擔
樂天不服判決 上訴稱原告不是消費者
一審判決后遼寧樂天超市有限公司不服并提起上訴
樂天表示該公司銷售的涉案產品商品質量合格進貨渠道合法并不存在食品安全問題二氧化硫是葡萄酒釀造過程中必然存在的物質且根據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食品添加劑使用標準》第21頁對葡萄酒相關標準的規定二氧化硫在葡萄酒中是可以存在的并且有衛生檢疫證書證明涉案產品質量符合我國的安全標準不存在食品安全問題
樂天一方稱本案中李先生并沒有受到損害根據《2016遼寧省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第二條消費者是指購買商品用于生活消費和有償接受生活服務的個人或者單位但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以牟利為目的購買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的不適用本條例
據此李先生也并非法律意義上的消費者此商品進貨渠道合法供應商入場時己提供相應的海關報關手續及產品的檢驗檢疫證明作為零售商企業已盡到了合理的審查義務
而遼寧樂天超市有限公司沈陽于洪店同意遼寧樂天超市有限公司的意見
李先生則表示原審判決正確應該維持原判
終審判決
樂天銷售不符安全標準食品 應10倍賠償
沈陽市中院審理后認為根據《預包裝食品標簽通則》等規定本案所涉三種葡萄酒的生產日期均為2013年8月1日之后按照規定在添加微量二氧化硫的情況下標簽必須標注二氧化硫的具體含量但該兩種葡萄酒標簽均未標注具體含量且食品標簽問題是食品安全范圍構成了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食品的行為
故原審法院認定李先生主張的事實成立遼寧樂天超市有限公司沈陽于洪店遼寧樂天超市有限公司依法應承擔退還貨款賠償李先生十倍貨款損失的懲罰性賠償責任并無不妥
關于遼寧樂天超市有限公司主張李先生并并非法律意義上消費者的問題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3條的規定生產者銷售者以購買者明知食品藥品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法院對遼寧樂天公司的主張無法支持
至于遼寧樂天超市有限公司提出供應商入場時己提供相應的海關報關手續及產品的檢驗檢疫證明的主張與本案無關法院亦無法支持
綜上沈陽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444.50元由遼寧樂天超市有限公司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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